2008年10月21日 星期二

97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辦法及名單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一、本辦法依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令修正訂頒「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
二、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責如左:
(一)關於教師初聘、續騁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其產生方式及人數如左:
(一)當然委員
1.校長
2.家長會代表:一人。由家長會遴派之。
3.教師會代表:一人。由教師會遴派之。
(二)選舉委員:
1.學校行政代表:三人。由專任教師兼行政人員共同選(推)舉之。
2.高中教師代表:九人。由上述成員全體票選之,唯各科以當選二人為限。
3.國中教師代表:四人。由上述成員全體票選之,唯各科以當選一人為限。
為符合兩性平等法之規定,前項選舉委員各類代表人數其中三分之一列為男性保障名額。
四、委員之選舉方式如左: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部分,採無記名投票,以應選數為圈選數,得票最高者為當選,取候補委員二人。
(二)高中及國中教師代表部分,採無記名投票,國、高中選票各自分立,以應選數為圈選數,依得票數高低順序排列,並依各科當選數額規定以得票數較高者為當選。高中部分取候補委員三人,國中部分取候補委員二人。
 各類代表(除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外)於學校第一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中由具教師身份人員選舉產生,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如調校、委員代表身份變更等...)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各類代表候補委員遞補,候補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除其委員職務。
五、教評會為遴聘新進教師,組成教師遴選委員會時,應聘請該遴聘科目之學科召集人為遴選委員,其須負責指派該科教師擔任出題、口試、筆試、試教等相關遴選工作。
六、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各處室依規定應提經本會審議事項於簽經校長同意後開會,各項作業提早作業避免於寒暑假期間辦理。
  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七、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
(二)審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八、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九、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十一、本會之行政工作,由人事單位主辦,教務、學務、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審(議)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
十二、本辦法其他未規定事項依教育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十三、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第13屆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冊
職稱姓名性別聘兼職務備考
校長李慶宗委員當然委員兼主席
教師兼教務主任徐歷明委員學校行政代表
教師兼學生活動組長趙翊伶委員學校行政代表
教師兼體育組長鄭焜杰委員高中教師代表
教師劉郁芬委員高中教師代表
教師杜桂珠委員高中教師代表
教師金慶芳委員高中教師代表
教師李志欣委員高中教師代表
教師侯崇義委員高中教師代表
教師莊晴惠委員高中教師代表
教師余慧芸委員高中教師代表
教師劉美芳委員高中教師代表
教師蔡君謙委員高中教師代表
教師楊嘉騏委員國中教師代表
教師李意文委員國中教師代表
教師黃淑恩委員國中教師代表
教師陳泳志委員國中教師代表
教師許嘉玲委員教師會代表
家長會委員陳添榮委員家長會代表

合計 19員

2008年10月5日 星期日

處理要點與委員名單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一、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校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二二一至第二二九條及第二三三條之犯罪行為。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措施適用於本校所屬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
但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
不適用本措施。

四、本校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五、本校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並指定專責處理人員。

六、本校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調查,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由校長就本校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2分之1,並視需要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委員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委員任期2年,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
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九、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十、本校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一、本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市主管機關。


十二、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十三、本校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十四、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校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本校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97學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委員名單

現任職務 姓名 動態 兼任職務 備考
教務主任 徐歷明 派兼 97學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委員兼主席
學務主任 吳致娟 派兼 97學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委員
主任輔導教師 莊智鈞 派兼 97學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委員
圖書館主任 陳昫姮 派兼 97學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委員
人事主任 周慶和 派兼 97學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委員
以下空白



注意事項
1.本兼職屬無給職務。
2.本校96學年度暨97學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委員任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委員應隨職務異動隨時辦理派免兼。

2008年10月3日 星期五

條文內容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128615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32314C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70015178C號令修正發布第6、15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70116876C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15、16 條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
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
核,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
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
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
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4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
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
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
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
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第5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
上。
第6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
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
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的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
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7條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8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
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9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
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
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10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11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第12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 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 工作成績。
(二) 勤惰資料。
(三) 品德生活紀錄。
(四) 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13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第14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
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第15條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
列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
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
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考核;其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
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
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16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
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
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17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
法定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
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第18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
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19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
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
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20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
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
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21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22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23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